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重訴-701-20250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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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31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4萬9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6.33+703.38+639.77+349.84+78.09)㎡×2900元+不當得利金額5602元=574萬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