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重訴-702-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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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選任康宏達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函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列康宏達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廠商、被告為砂石供應商,兩造 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111年8月1日兩造合意於112年1月1日起繼續依照上開原物料採購合約繼續進行砂石買賣。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退出通訊軟體LINE砂石交付群組,且原告至被告營業地址查看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早已停止營業,被告顯不可能再於111年11月1日起交付原告砂石,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268,979元。另原告交付被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擔保附表一擔保貨款期間欄所示之貨款,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票,然上開支票已非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然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之所受損害750萬元。 ㈡觀諸兩造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第9條業已約定:「買賣雙 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且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