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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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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