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2-重訴-715-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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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廖朝堃 廖林靜敏 廖朝財 廖鈴女 廖文華 廖于婷 廖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廖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廖林靜敏係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廖進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廖進敬權利範圍:1000分之431,下稱431應有部分,被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569,下稱569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廖進敬及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宥德、吳尚儒、吳國維、陳瑞祥(下稱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收取簽約款367萬5000元及用印款367萬5000元,再告知原告如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賠償買方1500萬元,到時要賣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龔淑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5房屋),並將原本住在835房屋之原告廖林靜敏、廖鈴女、廖御汝、廖朝財趕出,原告與廖進敬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被告所有之569應有部分實係廖進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及廖進敬於109年10月5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竟主張廖進敬曾積欠其767萬8000元之債務,及其代墊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稅負300萬元,逕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扣除,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廖進敬確有積欠上開借款,且系爭土地交易時實際支付之稅負僅為208萬7723元,被告扣剋859萬0277元(計算式:767萬8000元+300萬元-208萬7723元=859萬0277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廖進敬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廖進敬業於112年3月1日死亡,原告為廖進敬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剋之859萬027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9萬02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廖進敬共有,系爭土地出售確有經廖進敬 同意,所得之價金亦依應有部分分配。廖進敬所有431應有部分之價金1566萬6885元,經與原告協議後,扣除廖進敬積欠廖文華、龔淑琳之借款債務,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並有原告簽收之分配款收據為證。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1901萬4431元,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廖進敬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同意就431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並均已分配受領完畢,卻事後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廖進敬所有,569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此有廖進敬之兄廖進池、廖進茂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廖進池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廖進敬之兄弟廖國亨、廖進呈、廖進存之子廖朝喜並持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對廖進池、廖進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同意切結書、承諾書為真正。嗣後廖進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569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實非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進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3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之14地號、第166之10地號,下稱305土地、317土地)原登記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進池、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予廖國亨、廖進敬,約定有:將305土地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國亨,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進敬,應分割移轉之土地占305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之各6分之1,並同意317土地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見前事件重訴卷第25至26頁反頁)。廖進池另於83年9月14日簽立承諾書,記載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之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2分之1)、廖進茂(持分2分之1),吾等明確認知上開2筆土地廖進呈、廖朝喜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內容(見前事件重訴卷第27頁),是依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內容,堪認305土地、317土地為廖進池、廖進茂、廖進敬、廖進呈、廖進存、廖國亨6名兄弟之祖產,各有6分之1,暫先信託登記於廖進茂、廖進池名下之事實。嗣廖進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廖朝濶(廖進池長子)、廖朝浪(廖進池次子)、王廖素靜(廖進池長女)、何廖鈴愼(廖進池次女)、王美宜(廖進池三子廖朝永前妻)於96年7月18日將渠等所有305土地、317土地各應有部分60之2分別贈與被告、廖國亨(被告六叔)所有,有96年7月1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廖國亨各取得上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後於10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劃,305土地、317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000○000地號、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有重劃後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故被告原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是依被告取得569應有部分之歷程,可知係廖進池之繼承人 基於同意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將廖進敬信託登記在廖進池名下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原告雖據以主張廖進敬將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惟證人廖國亨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因為先前沒有錢,又要蓋房子,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被告也有幫忙償還廖進敬對外債務300多萬元,廖進敬總共欠了被告700多萬元,系爭土地重劃前之305土地、317土地原係家中6兄弟每人各有6分之1,伊在跟廖進敬聊天時,廖進敬說讓被告吃虧也不行,所以要將當時登記在廖進池名下的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當作抵債,並沒有借名之情事,廖進池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給伊與被告,伊跟被告也有去繳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原告廖于婷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是廖進敬那一輩打官司打贏分到的土地,因為廖進敬有欠被告錢,所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借錢過程及登記過程伊不了解,因為原告廖朝堃跟其他原告說土地分配不均,想重新分配,伊才會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而廖進敬積欠被告債務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借據3紙,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貸款277萬8000元整。」、「合計父親廖進敬一共欠被告477萬8000元整85.5.29」等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後面追加,被告先支出200萬元整,無利息。」之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及簽名日期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1紙記載:「①阿旗球30萬元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廖國亨對此證稱:3紙借據中其中2紙其上均為廖進敬之簽名,借據所載「①阿旗球30萬元」,指廖進敬向被告朋友阿旗借3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據所載「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指廖進敬向地主何順圖借地蓋房屋,又借了6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據所載「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指廖進敬向阿塗借錢沒有還,阿塗還討債時就噴漆,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據所載「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是指其五哥廖進呈有跟會,欠廖進敬80萬元會錢,後來廖進敬拿80萬本票向被告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原告廖于婷亦證稱:上開借據其上簽名係廖進敬的字,「阿旗球30萬元」是廖進敬去賭職棒輸錢,被告幫他還30萬。何順圖伊不知道,阿塗伯這個我知道,他去被告家噴漆,因為噴廖進敬的住處沒用,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幫忙處理,後面的本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廖文華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辯稱廖進敬確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名下前,積欠其債務一詞,應堪採信。又被告自取得569應有部分時起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569應有部分係由廖進敬贈與,以抵銷廖進敬對其之債務,而由廖進池之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569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名下等語,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569應有部分,係廖進敬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據原告廖文華、廖御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7、174、175頁、第378、379、381、382、384頁)。惟原告廖文華證述廖進敬借名登記原因,係廖進敬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受贈取得569應有部分所有權為96年間,早於廖進敬於106年間取得431應有部分,廖進敬實無可能以此為由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廖文華上開證詞亦與原告廖御汝證述係廖進敬要求被告照顧其他兄弟姊妹,而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互核迥異,自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指出廖進敬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合意就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其他文書或間接證據,以明廖進敬於569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96年7月18日取得569應有部分至109年8月間出售予買方為止13年間,廖進敬卻從未請求被告返還569應有部分或另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業經兩造所分配,至廖進敬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就系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均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出售其所有之569應有部分,而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雖主張:83年底、84年初,廖進池、廖進茂售地後交 付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以給付其父廖春松遺產應繼份6分之1予廖進敬,廖進敬欲購地建屋,即以被告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豐業段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廖進敬即以上開3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支付買賣價金2549萬9235元,可證豐業段土地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廖進敬。廖進敬之後用配偶即廖林靜敏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在豐業段土地上建造門號碼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3房屋)及835房屋,並將833房屋登記給予被告及龔淑琳,將835房屋登記給原告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下稱原告廖林靜敏3人)。嗣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並於97年6月10日授意原告廖林靜敏3人將835房屋以1700萬價金售予龔淑琳(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並於買賣契約後方備註第2條約定3年後以1400萬元買回,但原告廖林靜敏3人需另支付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之利息損失。上開1700萬元買賣價金包含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以及龔淑琳以其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作價300萬元移轉原告,剩餘300萬元則係預付龔淑琳借支1100萬之3年銀行利息。故買賣835房屋時,廖進敬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如廖進敬尚欠被告金錢,則此時被告向廖進敬索討欠款即可,廖進敬何須預付300萬元利息給龔淑琳?足證被告及廖國亨上開所抗辯及陳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合。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係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第九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乙節,固提出原告廖林靜敏3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14張為據。惟依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廖林靜敏3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且本票總金額為3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放款戶名均為原告廖朝堃(見本院卷第431至46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廖朝堃有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之事實。又依83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付款方式,第1次為90年6月11日用印,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300萬元。第2次為90年7月12日完稅,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150萬元。第3次為90年7月22日原告廖林靜敏3人銀行貸款1250萬元由龔淑琳負擔(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契約後方備註第1條約定有龔淑琳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為第1次300萬元價金之給付。備註第2條約定有原告廖林靜敏3人於契約成立之日起滿3年,原告廖林靜敏3人籌足款項1400萬時,得將835房屋買回,但應另給付龔淑琳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利息損失及其他稅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龔淑琳係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價300萬元、給付150萬元及承擔835房屋既有之1250萬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未有何「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或「原告廖林靜敏3人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等內容之記載,況原告廖林靜敏3人給付300萬元利息,係於契約滿3年後,需先籌足1400萬元向龔淑琳買回時,才需另行給付龔淑琳,則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廖林靜敏3人能否買回,仍屬未定,原告廖林靜敏3人又何須預為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廖國亨所陳述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五、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買 方,買賣價金3675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 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 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有代書劉瞬杰手寫計算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作買賣履約保證 及交易管理作業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 司)於109年9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566萬6885元匯入廖進敬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廖進敬三信帳戶)、將買賣價金中1901萬4431元匯入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亦有廖進 敬三信帳戶、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1頁),與上開手寫計算表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六、又廖進茂係於106年9月22日將其所有207土地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28萬7334、100萬分之14萬3666(合計為1000分之431,即431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廖進敬,因廖進敬無力繳納贈與稅等稅負,遂向被告、龔淑琳借款330萬元以繳納稅金,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匯款220萬元入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106年9月21日匯出208萬772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另為避免匯款金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而產生贈與稅,被告將借款11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廖文華,原告廖文華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於106年9月22日匯出98萬9347元繳納贈與稅,以上稅款合計307萬7070元(計算式:208萬7723元+98萬9347元=307萬7070元),廖進敬借款330萬元扣除307萬7070元,剩餘22萬2930元未使用,龔淑琳即於106年11月6日自廖進敬三信帳戶領回22萬元,故廖進敬實際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之事實(計算式:330萬-22萬=308萬元),有106年9月22日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廖進敬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145、14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廖文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除代廖進敬支付上開稅負外,尚有支付代書費5萬元、其他稅費1萬8562元、律師費1萬2000元,亦有廖進敬簽名之過戶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辯稱係基於償還廖進敬對龔淑琳之上開借款,故龔淑琳受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配款,應堪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因廖進敬罹患失智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 書劉瞬杰要求被告提供廖進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避免系爭土地過戶產生爭議。被告遂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要求分配廖進敬買賣價金,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故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同意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劉瞬杰於收受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後,亦簽立收據1紙,並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乙節,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有原告所簽收之分配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更經原告廖文華、廖于婷、廖御汝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356、380頁),被告所辯,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既未就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有所分配,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59萬0277元之不當利益,實屬無據。 八、基此,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 ,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廖進敬之價金再由其繼承人全體合意,扣除廖進敬對原告廖文華及龔淑琳之債務額後,分配予原告,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出售其所有569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且就廖進敬之價金部分未參與分配,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廖進敬曾積欠767萬8000元債務及虛報因系爭土地買賣需繳付稅金而溢收91萬2277元,而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59萬0277元,既無法舉證,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859萬027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進敬 300萬元 2 廖林靜敏 300萬元 3 被告 1570萬元 4 廖朝堃 500萬元 5 廖朝財 500萬元 6 廖文華 100萬元 7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8 廖鈴女 100萬元 9 廖于婷 100萬元 10 廖御汝 100萬元 合計 367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廖進敬之431應有部分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朝堃 441萬元 2 廖朝財 500萬元 3 廖文華 100萬元 4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5 廖于婷 100萬元 6 廖御汝 100萬元 7 龔淑琳(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220萬元 合計 156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 1 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88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40萬元 4 同上 同上 88年5月7日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88年6月28日 5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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