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2-重訴-726-202411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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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何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民國82年間起至 92年間止,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原告之投資比例為5%,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オ能登記,因此共同出資人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辦理具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以林茂盛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共同出資人5人並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是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已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過戶返還給被告,原告因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惟嗣經考量,原告不主張上開816-2、817-2,僅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16-1、847、817-1、818-1、820-2、820-5、847-5、847-8、8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原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上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因終止而歸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百分之5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據前開 協議書之約定,原各即便得予請求移轉合資比例之所有權,惟仍負有不得分割之義務,且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又原告請求移轉合資比例所有權,嗣後仍可預期將發生土地「分割」之結果,導致「整體共同開發」之目的不達,是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衡量原告取得「各土地所有權5%」之利益,與「整體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後,應認原告本件請求,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自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3人共5人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 共同投資購買多筆土地(即重測前之臺中縣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16-1、816-2、817-1、817-2、818-1、820-2、847、847-5、847-8、847-6地號),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合資比例為5%,被告之合資比例為34%,因購買當時土地屬農業用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始能登記,共同出資人乃於93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委由被告找尋合適之第三人林茂盛擔任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又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上開土地已於109年2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土地,被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276/3276)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協議書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卷院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但稅費不能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勢將影響兩造契約成立 時所預定「整體開發」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茂盛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歷經訴訟程序,始因判決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後,復因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損害債權為由,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法院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爭訟程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始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8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幾經波折,原告乃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並無任何損害他人的意思可言。又被告一再抗辯協議書內容是要保持土地完整性,達到整體開發目的等語,然考量原告合資比例僅為5%,整體佔比極小,影響土地開發有限;況被告亦未考慮以購買方式買回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以避免日後影響整體開發(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持有土地日後開發之利益,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稅費負擔及能否請求分割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 登記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同投資人5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08 252.4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5 1001.53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6 3121.98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7 4294.39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8 3358.36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19 3715.9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0 2484.82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1 3452.14 全部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 臺中市 沙鹿區 榜文段 1422 3310.79 2276/3276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