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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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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