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金-182-20241115-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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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文俐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李瑞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追 加 被告 陳慶隆 廖宇浚 秦西園 陳孟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及112年度偵字 第8437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查字第89號偵查中,及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公訴(後者現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7、165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08頁)。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恐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而部分刑事案件現於偵查階段,調取案卷尚非全然毫無限制;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李瑞棋、秦西園、陳孟汶、陳慶隆亦同意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6、215、219頁),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