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金-193-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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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黃家展(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尹麗(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黃柔文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家展、尹麗,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黃柔文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尹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柔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柔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2月15日透過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大學同學李啟航,可透過APP「Ctiger」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3月28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黃柔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黃柔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是黃柔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黃柔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家展部分:黃柔文名下沒有任何遺產,已陳報遺產清冊經 法院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尹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黃柔文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黃柔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黃柔文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2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黃柔文賠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黃柔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黃柔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是原告請求由被告在繼承黃柔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黃家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尹麗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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