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2-金-235-20241227-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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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