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2-金-23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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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魏于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9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加入暱稱「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戶名為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榕)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迪力土銀帳戶)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若依指示從提供之帳戶中領取匯入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戶名為黃志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金融帳戶,下稱黃志弘帳戶),復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迪力土銀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給訴外人詹捷晰或其他不詳人士,致伊受有34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僅係受詹捷晰邀約,與其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所有交易均由詹捷晰操作,買家亦經實名認證,伊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縱系爭款項有匯入伊帳戶,伊亦係誤認該款項為詹捷晰出售虛擬貨幣所得而遭人利用,主觀上欠缺與真正侵權行為人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對原告實施詐術,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系爭款項並非直接匯入伊帳戶,無從判斷自第一層金融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帳戶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截圖、原告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第1742號、第1929號、第1952號、第21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第500號、第804號、第9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第2612號、第261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5頁),並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以及每月有收取5萬元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151頁、第475頁),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詹捷晰買賣虛擬貨幣所得,不知其領取之系爭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出或提領並轉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且具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灼。本件被告於刑案時已供稱:其僅認識並見過詹捷晰,詹捷晰係其代駕之客人,不知道詹捷晰之本名,不認識「Dr.宋」、「凡爾賽公主」等語(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聲羈卷第23頁),堪認被告與詹捷晰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間,並非相互往來多年之舊識,雙方信賴基礎已嫌薄弱,殊難遽認被告已能確信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致遭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四、況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從而,被告在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等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特殊高度風險,實無按月給付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委託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他人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被告提供多達將近10個帳戶,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源頭外,僅徒增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便,如何能謂詹捷晞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為數不少之帳戶係基於合法交易目的所為?準此以言,堪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用以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五、復觀諸被告(暱稱「GC」)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詹 捷晰(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179頁至第208頁、第303頁至第353頁),係以「後段-迪力」作為群組名稱,而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包括以「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迪力土銀帳戶。是依上開群組名稱之設定意涵,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提供迪力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亦可推知本件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倘如被告所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則其提供之帳戶應屬價金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實無以「後段」之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之理。 六、再細觀上開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代稱金融 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金款項給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就「交收」一事,暱稱「凡爾賽公主」不詳人士尚曾在前述群組內接續傳送「交收分兩筆」、「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剩下的晚點通知交收」、「那交收完一個之後你下一個地方可以在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二個」、「我安排下」、「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再交收」、「1:00那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點0000000」、「1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要交收的時候才分」、「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等訊息(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包括指示被告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收」、「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之金額等事項,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盡相符。尤其「交收」一詞,若係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買方當可自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賣家所願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即「交收」金額),當無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款項數額給他人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誤信提供金融帳戶是作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使用等情,不足為採。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所用,而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 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魏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于珊佯稱:欲購買魏于珊之不動產,但須魏于珊先以匯款方式儲值至某網站之帳號,才能轉帳購買價金云云,致使魏于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黃志弘帳戶。嗣有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自黃志弘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迪力土銀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又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另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不詳人士復自黃志弘帳戶轉帳147萬元至迪力土銀帳戶,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又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翌日(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分3筆提領上開1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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