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2-金-28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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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中心內,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任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62,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無意見。然 伊係因有認知功能障礙,才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且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如認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伊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6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並有原告庭呈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號(下稱刑案二審)案件(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第255頁、第289頁、第306頁,刑案二審卷第301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962,811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帳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云云,並 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此答辯,復提出其先前接受治療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佐證(見刑案一審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惟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2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卷第75頁),本院因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刑案一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以112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0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無法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精神障礙造成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受損顯著或完全喪失,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於「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9頁)。參酌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自陳: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廣告,伊有詢問對方會不會構成犯罪,經對方再三保證不會,且明確說是正當公司不會涉及詐欺,另對方承諾會給伊8萬元至10萬元報酬,伊想說試試看才交付帳戶,伊是判斷有誤才會造成現在的情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1頁、第52頁)。顯然被告可清楚描述事件經過,表達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為獲取金錢之動機,並進一步確認是否涉及不法及確保金錢回報,難認被告答辯其交付帳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云云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另以原告就本件詐騙經過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811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7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賴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賴慶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匯款962,811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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