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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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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