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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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