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事聲-49-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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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薩摩亞詠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貞 相 對 人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相 對 人 YOUNG BRIGHT GLOBAL INC.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9萬7218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之聲證3 之聲明書部分,雖未蓋用相對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YOUNG BRIGHT GLOBAL INC.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印章,惟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僅需代理人表彰以代理本人名義為已足,非必以本人簽名或代理人另行使用本人之印章為必要,是本人未到場而僅由代理人簽名表明代理之意思,亦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林和瑞、林淑敏既然分別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亦有於該聲明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顯已表明係代理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為之。再者,本件異議人所請求之款項本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所經營木材事業與異議人間有生意往來所積欠款項,然原支付命令竟認實際交易對象即實際經營木材事業之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不應負責,反僅認負責經營家族事業之自然人即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林淑敏、林立昇、林詩恩、林和瑞應負責,顯有為事理之常,是異議人認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部分顯有未洽,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利潤等款項 一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和瑞、林淑敏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二人有於聲明書上所載為相對人茂欣公司、茂豐公司代表人欄位處簽名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固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已為釋明,原支付命令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美金19萬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暨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之處分應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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