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事聲-58-2024122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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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吳奈美 上列異議人與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 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及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147頁),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予相對人 楊寶宸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係訴外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登記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係德昌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中,其所出具之書狀亦均係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本院及臺中高分院等各該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此外,相對人楊寶宸亦有表明其早已知悉本案,並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都是以系爭地址來收受通知等語,是本件異議人前所為對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通知相對人楊寶宸,應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然原裁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不合法,於法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楊連發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異議人固以相對人黃郁喬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姍錡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寶宸即楊連發之繼承人、楊華誌即楊連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楊寶宸之地址為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楊寶宸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此部分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外,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亦有函請警局協助查明相對人楊寶宸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得知相對人楊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4376號函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地址確非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異議人於本案雖提出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件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中,其所出具之書狀影本,以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就該等另案案件承辦股亦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通知文書之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德昌公司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本件所提相對人楊寶宸之陳述書係於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之,本院自難以該陳述書,逕為事後追認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楊寶宸之住所,亦或是異議人前所寄發予相對人楊寶宸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至異議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另案案件中所提書狀有載明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以及本院、臺中高分院就與相對人楊寶宸有關之另案案件之通知文書均係以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楊寶宸為送達之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然相對人楊寶宸於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另案案件除均與本案無涉外,且相對人楊寶宸並未於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有提出任何書狀主張以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地址,因此本院認原裁定以相對人楊寶宸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認異議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寄送至非屬相對人楊寶宸住所之系爭地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核無違誤。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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