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事聲-60-202412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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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蔡慧華 相 對 人 鄧昕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 2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蔡慧華,此有送達證書(見113司他232號卷第41頁,下稱司他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亦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稽。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本案判決有誤,深感不服。相對 人毆打聲請人是事實,聲請人飽受身體、精神傷害、腦震盪及眼睛傷害;然相對人及證人所述不實,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嚴重錯誤;惟法官不予理會,判決顯不合法、不合情理。聲請人忍受相對人在法院之惡行,還必須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也遭駁回,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歷審裁判書可憑(見司他卷第29至30頁、第5至28頁)。又本件訴訟第一審(確定部分)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79元;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裁判費則分別為2萬6,552元、4萬1,446元,合計6萬7,998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為6萬7,318元;第三審裁判費則為4萬1,298元,異議人均應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8,965元(計算式:79+67,318+41,298=108,695)。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9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係對系爭事件判決之事實、證據,及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