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事聲-61-2024102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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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台幣(下同)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01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聲明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為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該書狀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然依其內容可知,聲請人業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新北地院亦有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此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認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認定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應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且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實係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1280萬7000元為擔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新北地院執行完畢後製作分配表,暫將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後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並獲部分清償,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人具狀撤銷本院111年司裁全第595號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然相關案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新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覆聲請人「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等語。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處理並已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完畢。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之。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事件於113年1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已有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有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向新北地院已經合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就此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按本院係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其催告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然本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其聲請狀撤回之案號則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而非記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是否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供擔保後所為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查封相對人財產),新北地方法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後,該假扣押執行案件已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屬於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而本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僅有1件假扣押執行(即111年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則對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記載之案號雖細新北地院111司執字第69633號,然並未造成新北地院之誤解,新北地院仍係認定聲請人所撤回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觀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所載「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請查照。」等語自明。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已有逾112年1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前處理完畢,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當。 2.況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併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亦經新北地院為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後實施分配,並於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併入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拍定後,該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已告終結,自拍定時止,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屬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之狀態,債權人自得依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屬適法之催告。 ㈣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280萬7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