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事聲-63-20241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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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視同異議人 林恒瑞 林恭民 相 對 人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7,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作成原裁定後,未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異議人黃淑美,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見司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原裁定就異議人黃淑美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惟異議人黃淑美既已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即11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 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黃淑美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林恒瑞、林恭民,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恒瑞、林恭民,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違 反期貨交易法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判決異議人黃淑美敗訴,異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異議人黃淑美業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聲請再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駁回,然異議人黃淑美已於法定期間聲明抗告,且經審查合法移送最高法院辦理中,是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黃淑美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5號事件受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議人黃淑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連帶負擔,異議人黃淑美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原請求美金20萬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美金20萬元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8元)換算為新臺幣6,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78元,並據相對人如數繳納,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70、71、188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美金151,667元(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卷第278頁),則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71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728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減縮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4,850元(計算式:62,578元-47,728元=14,85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疏未慮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逕依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認定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㈡至異議人黃淑美主張其已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聲明抗告,經最 高法院受理,原裁定所為異議人黃淑美與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連帶負擔民事訴訟程序費用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各該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載,而與刑事判決之結果無涉,是異議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應連 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提出適切之指摘,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黃淑美、視同異議人林恒瑞、林恭民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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