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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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