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事聲-66-2024100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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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 議人支付,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另異議人提第三審上訴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用,應請相對人返還之。且異議人有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2816元,是依第一審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98%即10萬760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8%,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㈡異議人固稱法院囑託鑑定費用確係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若干及由何人負擔,經其表示兩造各自鑑定事項不同,各自繳納對應之鑑定費,相對人繳納20萬4000元,異議人繳納22萬元,並無重複收費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17日中市建師建字第41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57頁),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支出法院囑託鑑定費用20萬4000元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三審判決認定如上,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異議人指稱第一審、第三審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亦經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