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事聲-70-2024102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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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803號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3年8月12日屆滿(異議人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異議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法務部○○○○○○○○○之長官,有該異議狀上之法務部○○○○○○○○○主任管理員收件戳章可稽,則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