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事聲-72-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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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余泮欽、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余泮欽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是異議效力自應及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爰併列原裁定相對人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余泮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余泮欽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父親余坤炎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設定予相對人之 系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經歷審裁判確定在案。余坤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起訴駁回後,訴訟費用均由余坤炎負擔(系爭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以上共1040萬元,訴訟費用為10,3520元)。余坤炎上訴後,繳納訴訟費用155,2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確認系爭500萬元部分余坤炎勝訴,系爭240萬元、300萬元部分余坤炎敗訴,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坤炎負擔百分之52,則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4,534元,余坤炎及相對人不服均上訴,嗣余坤炎死亡,則由異議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費用為74,534元。㈡又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發回即系爭300萬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為46,050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予以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號受理,異議人又再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為30,7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廢棄系爭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則異議人繳納共76,750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6,050元+30,700元=76,750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25,583元。㈢以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共100,117元(計算式:74,534元+25,583元=100,117元)。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32,819元及連帶給付22,908元,以上共55,727元(計算式:32,819元+22,908元-55,727元=55,727元),尚不足應給付異議人共44,390元(計算式:100,117元-55,727元-44,390元=44,390元,為程序經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案卷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全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全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余泮旺固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觀其內容,僅係就 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表 示最高法院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其經濟拮据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至於其他異議人則均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僅先就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費用額確定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而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異議人如確曾於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為100,117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