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事聲-73-2024110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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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邱O星 相 對 人 唐O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9月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確定,然異議人已如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7號)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受通知行使權利後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萬5,350元及利息確定,異議人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3日中院平110司執全秋字第311號函、台中民權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157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判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實無訛,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業已獲全數賠償,本件擔保之原因消滅,則異議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裁定於裁定時,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本院致未及斟酌該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暨確定後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全額賠償等情事,惟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既已獲全額賠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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