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事聲-78-202410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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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王培穎 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 人游明峰、發票日11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持有系爭本票,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縱使系爭本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屬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惟異議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本票遺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未慮及異議人即為受款人,亦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異議人之公示催告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參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之立法原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即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即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惟因日前不慎遺失系爭本票,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可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即為異議人,且異議人已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遺失,堪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且與前述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非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亦得聲請公示催告,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既已規定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為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當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要件之限制。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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