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事聲-79-202411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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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林瑞堂 相 對 人 張志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工作之裝潢工程均受命於相對人, 依兩造間之LINE對訊截圖內容,異議人皆稱呼對方為老闆,可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未見過周可軒本人,也不知悉其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給付工資之責任。基此,兩造間既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請 求異議人協助其工程行之工程施作並允諾以日為單位計算工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惟其聲請狀所附之豐原翁子郵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其上除載有相同意旨之內容,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則列有九赫工程行(為相對人與周可軒合夥,見司促卷第17頁);聲請狀所附之10月份工作單上方標題亦記載為九赫工程行(見司促卷第19頁);聲請狀所附LINE通訊截圖,則無法辨識通話對象為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等釋明資料。惟異議人僅於113年9月6日以補正件狀重申聲請意旨外,卻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見司促卷第31頁),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