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事聲-82-202412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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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謝金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學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工作需求欲向銀行貸款購買拖車 ,惟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美化財力使銀行認定其有還款能力,向異議人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相對人所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並向異議人保證貸款下來即會將60萬元歸還。惟已近二年且貸款早已取得,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不願還款,異議人為節省司法資源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已就借款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檢呈匯款單據,至原因事實之真假,支付命令本無開庭審理相互攻防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亦無實質審查之責。本件司法事務官逾越法文規定為實質審查,而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雖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而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本票),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云云,惟異議人於收受該補正通知後,於113年10月11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說明本件請求之釋明文件如聲請狀所附之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語,有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又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可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迄未返還向異議人借款為由,而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就此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匯款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支票為由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借據即認未釋明,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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