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事聲-83-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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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施孟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金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遠 ,伊認為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裁定標準不符比例,請求調整訴訟裁判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7,34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餘由異議人負擔,後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原告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74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140元,又應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異議人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元-823元=8,317元】,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1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要與法院判決之結果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8,31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