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事聲-84-202412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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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相 對 人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異議人 無法處分名下不動產,受有違約賠償之損害,而本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下 稱系爭假處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7萬5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為9348萬元,相對人再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5170萬5000元擔保金。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相對人亦於同年7月1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損害其權利,另於同年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相對人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經上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應屬無損害發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