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事聲-86-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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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陳逸柔 相 對 人 楊承盈 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 )係由總經理即相對人楊承盈出面說明並為報價,楊承盈一再更改報價單金額,再由異議人支付款項,並以異議人若未依照報價單金額支付,即無法完工,迫使異議人以現金交付,而無匯款記錄,關於電費及搬遷費均為楊承盈口頭允諾之事,並無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但有第三人為證,報價單上有磐石公司之公司印章,債務人亦應列公司負責人林素卿,應適用公司法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照報價單內容,民國113年3月2日已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另有第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安裝濾水器費用1萬3000元、安裝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器費用8000元(合計18萬元),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10萬元,因而認為裝修損失總額(包含支付命令已認列租金部分2萬6400元)共46萬2400元,故請求按此金額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仍須符合但書條款規定之事由,始得提新事實及證據。而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類此意旨參照),自應為相同之理解。 四、異議人於原請求就173萬2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其後更正本金金額為140萬6200元,並詳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後,僅就磐石公司列載之關於113年3月2日之訂金15萬6000元,及異議人於第三人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2萬6400元為認列(合計18萬2400元),其餘請求則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而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列之18萬2400元本息部分,再為異議,顯欠缺異議利益,尚難准許;至於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款15萬6000元、濾水器安裝費用1萬3000元、安置馬桶尾款3000元及安裝監視器費用8000元,暨113年4月1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之10萬元部分雖記載於工程報價單上,然前四項金額異議人雖列為裝修損失之一部,但工程報價單關於記載該四項金額之後方所記載之日期卻為「3/21」,與附表一編號12「已付清裝修費用總工程款」所列之日期為「113年3月2日」顯屬有別,尚難認為工程報價單上該部分之記載,得以釋明屬於附表一編號12債權範圍。且查,附表一內亦無關於借貸款項之項目記載,是附表一所列品項均無關異議人所提出前揭項目之記載,該等主張乃異議後所提出之新事實,並非就原聲請支付命令所具體列出之項目為之補充,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說明,異議人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