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事聲-88-202501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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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相 對 人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已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議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重劃會不成立,然因有爭議尚待釐清,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未查,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系爭事件) 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6月1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判決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3,950元及法定利息,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羅東霖間之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後業經上訴,該案仍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等語,惟該另案是否確定,並不影響系爭事件之系爭判決確定與否,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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