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事聲-91-2024121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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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陳家蕙 相 對 人 吳昉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就其聲請遭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僅准核發2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就異議人其餘聲請即78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以異議人所提匯款資料係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申設之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公司之代表人,前開資料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聲請,故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其就聲請其 中之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部分佐證資料,異議人固具狀主張其將上開金額匯入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戶名:佳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相對人為佳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佳諭公司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27至35、47、49頁)以為釋明。然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系爭存摺封面載明戶名為佳諭公司,即難認系爭帳戶屬相對人所有,又上開帳戶明細、交易明細僅能說明異議人與佳諭公司間之匯款紀錄情形,自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追加債務人為佳諭公司,核屬訴之追 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請求追加佳諭公司為債務人,於法未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780萬元暨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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