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事聲-92-2025011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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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司他卷第57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7元,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不然調解就有不誠信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本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7,089元(見原審卷第17頁),異議人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式:3,543,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更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27元【計算式:第二審47,089元*1/3+第三審42,931元=58,6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表示成立調解之時,相對人之律師 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8,62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