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亡-103-2024110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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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新死亡(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養女,甲○○於民國58年 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由於聲請人未成年,當時家屬也不知事後要辦理後續動作(不知道辦理除戶),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提供相關資料,迄今已逾50年之久,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甲○○之戶籍資料為證。惟上開 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甲○○於民國58年或60年間,遺體被發現,由基隆第四分局通知其家屬前往確認,經確認後,確認為甲○○本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甲○○早已死亡,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甲○○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