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亡-12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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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定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定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定賓(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自98年11月7日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5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親 等資料查詢為據,且經本院查詢臺中○○○○○○○○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署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98年11月7日失蹤,計算至101年11月7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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