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亡-139-2024121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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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登女 失 蹤 人 張達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達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夫之父。失蹤人於民國39 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為4年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且前開戶口調查簿上亦記載失蹤人於39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