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亡-17-202411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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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葛安國麗 相 對 人 葛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葛佩芸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葛佩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外出訪友後即未再歸家,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期間伊尚有收到相關相對人之各項通知,卻無法尋獲相對人,家人曾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通報失蹤,至今已逾21年,伊不知道相對人有出國,因為相對人都沒有跟伊們連絡,因伊年紀大了,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 三、查聲請人固以聲請人家人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後, 雖未有警方尋獲為由,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乙節。然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女性,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餘命約為35.30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勞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有退保紀錄、於105年6月間有出入境紀錄,顯見其於104、105年間仍有活動軌跡。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6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曾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大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曾看過相對人,惟已搬走至少5年,顯見其於聲請人所指86年後仍有活動軌跡。再依本院職權調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申登門號電信資料,得悉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有申辦一隻門號,且目前仍在使用中,經本院數次撥打該門號,均有撥通,僅未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可見相對人於112、113年仍有活動軌跡。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