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亡-8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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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朱明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鄧寶燕(DANG BAO TEN)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寶燕(DANG BAO TEN)(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鄧寶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鄧寶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 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105年3月28日失蹤後即未歸返,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聲請人為失蹤人配偶之兄長,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1條、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受理外僑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居留資料、臺中○○○○○○○○○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文以及本院調閱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利精機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亦查無其他電信申辦資料,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多年、生死不明乙情,係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3月28日失蹤,並經聲請人報請協尋,迄 今均未尋獲,且失蹤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合利精機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亦失去音訊多年,算至113年1月24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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