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亡-8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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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 6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94年6月3日 失蹤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同卷第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28頁)可知,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澳門,去向不明,依照本院96年度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同卷第25、26頁)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鈴起訴主張,相對人於00年0月間,盗領其所任職之雲林台西郵局新臺幣(下同)2915萬元存款後,棄職潛逃至澳門,嗣經本院判准離婚,是相對人並非「失蹤」,而係為規避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47號侵占案件始潛逃出境,顯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刻意逃匿,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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