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亡-94-2024123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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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胞兄,甲○○於民國93 年3月9日自行走失,失蹤後已逾1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勞保資料(查無資料)、健保資料(97年1月2日加保;自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查無繳費紀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甲○○自97年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至今,無尋獲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查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97年7月7日(即報案日)起失蹤,迄未尋 獲,計算至104年7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