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亡-9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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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乃菁 相 對 人 郭乃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乃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與其配偶爭執,隨即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失蹤迄今已12年,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1年離家後,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可知相對人固於95年間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分別於95年間、96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文正派出所撤尋;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另於113年2月16日受理相對人失蹤人口報案,然業於113年2月28日經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相對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難認為相對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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