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字號

保險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