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全聲-9-20241230-2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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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睿成 相 對 人 蕭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一 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未履行運送人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伊應賠償其損失為據,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擔保,就伊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確定。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受償14,014元,復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202,317元,伊並於113年10月1日將剩餘款項54,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系爭債權金額已全數清償,足認上開假扣押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中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債權金額;嗣相對人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2,317元(其中9,857元為執行費),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日匯款54,000元予相對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不爭執已受償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但以聲請人尚未給付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9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63萬元後准許假扣押。嗣相對人撤回上開聲請,並以:因無力負擔163萬元擔保金,但仍希望能獲得490萬元之賠償等語,再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2號卷第9頁、第145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單僅限於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100萬元,而係就其債權金額全部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擬依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非必等於本案請求金額之全部,蓋此亦涉及債權人願供擔保之金額,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即擬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為若干;法院亦係依債權人請求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決定擔保金額。參酌法院所以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核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倘許債權人先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分,聲請就該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獲償,嗣就已逾該範圍外之債務人財產,仍得繼續予以假扣押,並認俟本案請求之全部金額完全獲償,始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原法院所命供之擔保,是否已足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疑,顯不符所以命供擔保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衡平亦難認完善,要不以嗣後債權人是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異。 五、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既僅限於100萬 元,倘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得之財產獲償已逾100萬元,自應解為已達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本案請求金額(100萬元)之目的。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202,317元,另經聲請人匯款54,000元至其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擬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滅,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六、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尚有本案訴訟費用未清償云云。惟訴訟費 用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不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則相對人是否已受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聲請人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不相干。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