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全-114-202410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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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前因與訴外人石龍振多年來爭訟不斷,聲請人為免名下財產因訴訟遭查封或變賣,遂於民國100年4月間,將聲請人所有維新法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嗣因相對人於維新法人111年5月28日社員總會改選董監事時,違反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遂先後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維新法人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竟函覆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出資額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扣除聲請人於105年間出售之400萬元出資額後所餘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聲請人。茲因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而維新法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並召開社員總會之決議,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兩造有爭議之1193萬04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則相對人利用本案訴訟之空檔召開不合法之董事會、社員總會,進而以系爭出資額達成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之目的,不僅嚴重影響維新法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外,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相對人代表維新法人所為之任何交易均有遭撤銷之風險,維新法人將因此喪失該第三人之信賴而損及信譽,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社員之權益,抑有進者,相對人一旦持有法人印鑑即可任意動支維新法人於銀行內之財產,將造成維新法人及社員之重大損失。另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第三人使聲請人日後執行無著,亦足致聲請人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倘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將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應以裁定先為緊急處置為宜,且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圍內為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行使。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圍內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召集社員總會。⒊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圍內為讓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獲准前,請求裁定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1、2、4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2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是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乃為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應否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按維新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各社員之出資額為應經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縱然屬實,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聲請人雖得依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出資額,然於相對人將上揭出資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前,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社員,並非虛偽或不實,聲請人自無從僅因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即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相對人亦不因系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即不得行使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出資額之社員表決權及選舉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明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函覆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尚存之借名登記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維新法人99年2月10日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函暨所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分別與李郁青、劉怡伶、薛全展、劉建麟所簽立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持分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暨附件指示書等為佐,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 人,固將造成聲請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有無法實現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或有實現困難之虞,然此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以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既陳明係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7、9、21頁),然就其因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轉讓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符合重大並具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僅陳稱: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出資額讓與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日後執行無著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讓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之保全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