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全-127-20241111-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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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