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全-13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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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相 對 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第三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之債 權轉讓與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義務」約定:「1.甲方(指相對人,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乙方(指聲請人,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0元。2.甲方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乙方24萬6820元。3.甲方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乙方35萬140元。」。惟相對人就第4條第2、3項之金額共計59萬6960元迄今尚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關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卻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見相對人對於其所負欠聲請人之上關義務,已拒絕履行。據悉相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除聲請人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相對人現存之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先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爰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9萬69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56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表示異議,稱伊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事實為據。惟核相對人所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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