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全-14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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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羽容 相 對 人 凃宇俊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29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繩索、鐵鍊移除,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42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用,惟3242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為藉由3242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同,然路況存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然現況已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系爭A通行路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325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於2976、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請勿入,內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巷兩端設有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徒步另覓路徑通往3242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布,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地號土地現無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地號土地灌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路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請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人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如原證7(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2地號土地時,曾與相 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976、3253地號土地,須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3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2976、32 5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3242地號土地目前除經由位於2976、3253地號土地之系爭A通行路線外,無其他對外適宜聯絡之通路,系爭A通行路線上之慶福街328巷遭相對人設置鐵鍊、鎖頭並經設置公告,載明請勿進入之意旨,妨礙聲請人通行進入3242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6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⒈據聲請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網頁截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所示,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係自其所有3242地號土地,經由相對人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對外通行至中46線公路,現因相對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架設繩索隔離,致無法直接通行,惟除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地形平坦外,周圍地勢存有高低落差,呈不規則狀的陡峭山坡地,且草木叢生,未見有其他鋪設水泥、柏油等較易通行之路面用以對外聯絡,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區域土地熟悉至極之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可行走之路段,確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致聲請人於進出3242地號土地受有妨礙之虞,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而有依原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據。至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口頭協議之行為義務,故不同意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要求聲請人繞道而行等語,惟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供本院審認,故相對人上開論述,本院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人聲請定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暫時狀態,將導致其自324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聲請人僅係請求就該部分土地為通行之用,並請求命相對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法利用2976、3253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2976、32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50平方公尺,而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併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9萬5,000元(計算式:260元×750平方公尺=19萬5,000元),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後之金額5萬8,500元(計算式:19萬5,000元×6年×5%=5萬8,5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8,500元。  ㈣至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 置。惟自該法條規定觀之,短效期之緊急處置,僅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且「有必要」之情形下,始先予為之。惟本院既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再就同樣請求另准予緊急處置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原證7之地籍圖資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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