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全-14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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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 代 理 人 江映萱律師 相 對 人 翰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購買「 迴轉式攪拌研磨機-3軸」之機器2臺(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稅),聲請人已併同系爭設備之耗材於112年7月19日出貨並經相對人簽收,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系爭設備之第1、2期款共630萬元(含稅),剩餘第3、4期款共630萬元(含稅)及系爭設備之耗材總額98萬3,955元(含稅),經聲請人多次催款,相對人仍拒不給付,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就前開爭議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現由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辯稱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有誤云云,然依本案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拒絕付款,且聲請人近期聽聞業界消息略以相對人與其他公司合作亦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毫無清償意願,是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萬3,9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且聲請人亦已出貨 系爭設備及相關耗材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設備第3、4期款及系爭設備耗材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書、國內機械報價單、本案訴訟113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 拒絕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且近期亦聽聞業界消息稱相對人亦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證人洪茂倫、鐘勇文、魏嘉潁於本案訴訟中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兩造就系爭設備價金之協商過程為說明,縱相對人於購買系爭設備時有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難逕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為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縱相對人有未依聲請人請求而為給付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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