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全-14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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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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