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全-150-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由本院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