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全-15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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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啟男 相 對 人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 擅自取走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委託他人帶看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房仲刊登出售於網站,顯見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壞,相對人正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帳戶存摺、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泰安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兌張單及匯款申請書、稅賦、水電及天然氣繳費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全字卷聲證1至12號),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返還借名登記(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委託他人帶看,並委託房仲於網站刊登出售資料,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售資料為憑,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聲請人,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經本院另以本案訴訟核定為4566萬725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370萬0175元【計算式:4566萬7250元×5%×6年=1370萬0175元】,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17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公共設施,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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